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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李某、赵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康某某,李某,赵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120-2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乔某,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本院受理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李某、赵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赵某某在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的整体搬迁补偿款。为使将来案件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赵某某在府谷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的整体搬迁补偿款。二、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向奇审 判 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