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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南某某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振盈路XXX号上海某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南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打致双侧鼻骨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其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