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松权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权,张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权,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延边州建设银行信贷员,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所。辩护人申铉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光男,男,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权及其辩护人申铉成,被告人张光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松权在延吉市建工街韩娜茶吧门口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光男帮助张松权以拳打脚踢,头顶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侧脑室明显受压变窄,中线结构明显左移。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序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光男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故意伤害他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松权的辩护人申铉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松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是因朋友之间因琐事引起,被告人张松权的系初犯,自愿认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李某某、梁某某、申某某等人在延吉市建工街韩娜茶吧喝完酒后,在茶吧门口处因琐事张松权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光男帮助张松权以拳打脚踢,头顶的方式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侧脑室明显受压变窄,中线结构明显左移。经览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序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光男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各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张松权、张光男家属代二被告人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0万元和18万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申某某、梁某某、沈某某、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收条,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CT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收条,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权、张光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松权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松权的辩护人提出的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因朋友之间因琐事引起,张松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光男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