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文龙盗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龙,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武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辩护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文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云2329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肖文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栽种核桃树及砍伐烧柴,于2017年1月10日至18日期间,使用油锯及砍刀擅自到武定县狮山镇旧城社区上旧城村集体山林“大石人”山林盗伐了云南松271株。经鉴定,所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8.0993立方米。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材料,证人桂建春、桂建华、代贵荣、吕春宝、黄万银、金文龙、解金虎、张惠萍的证言,被告人肖文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林权登记申请表、武定县狮山镇林业站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过磅单、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肖文龙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文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文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肖文龙上诉称,一、对原判认定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原判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二、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文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肖文龙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己委托辩护人的委托书,一审法院开庭时未通知其辩护人到庭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人肖文龙盗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达8.0993立方米,数量较大,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被告人肖文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提出适用缓刑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龙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森业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月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