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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353号原告(被告):王建兵,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贵华,夹江县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夹江县益胜陶瓷厂。住所地:夹江县马村乡碧山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17533699E。负责人:张中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夹江县益胜陶瓷厂(以下简称“益胜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1126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益胜陶瓷厂与被告王建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建兵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华,被告(原告)益胜陶瓷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年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77000元,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赔偿金11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应聘到被告益胜陶瓷厂工作,担任该厂半成品车间主任,管理半成品车间,一直到2016年12月21日。实行全天24小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为7000元。直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从此再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认真管理半成品车间,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为被告创造了不少的经济价值。可是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违法无故将原告辞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7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是从200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1、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2016年12月21日8年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月×8个月=56000元,理由为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2)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月×11个月=77000元;2、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和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益胜陶瓷厂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从来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是原告拒不服从单位工作岗位调整安排,自行离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益胜陶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2、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益胜陶瓷厂与被告王建兵劳动关系解除一案,被告王建兵于2017年3月23日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开庭后作出裁决,2017年3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00元并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本案中所查明的“被申请人由于工作需要,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调到制料车间,申请人第二天过后就没有再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被申请人也没有以无故旷工对申请人进行除名,直至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相矛盾,其裁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建兵辩称,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原告不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建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建兵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王建兵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王建兵月工资7000元属实,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余事实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3、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益胜陶瓷厂申请了证人汪国友、徐建伟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证明王建兵是2008年到益胜陶瓷厂上班的。益胜陶瓷厂对王建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王建兵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已经过仲裁前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建兵月工资7000元不真实,应以益胜陶瓷厂提交的9个月工资表为准,其余仲裁查明事实均无异议;3、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笔录中证人汪国友的证言能证实益胜陶瓷厂调整王建兵工作岗位向其进行了告知,徐建伟是王建兵离厂后才来厂里上班的,其证言陈述对王建兵上班时间也不清楚,不能证实王建兵是2008年开始在益胜陶瓷厂上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益胜陶瓷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益胜陶瓷厂与王建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2016年1、4、5、6、7、8、9、11、12月工资表,证明王建兵九个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王建兵工资远低于正常上班的其他工作人员工资,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因此益胜陶瓷厂根据王建兵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3、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与前面质证意见一致。4、证人汪国友、徐建伟的证言,证明王建兵的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以及益胜陶瓷厂通知了王建兵调整工作岗位,王建兵擅自离开厂里不来上班的事实。王建兵对益胜陶瓷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认可劳动合同书后面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书写和加盖的,但认为只与益胜陶瓷厂签过一年的劳动合同,益胜陶瓷厂提交的该份合同第一张纸是被替换过的,内容不是自己签的那份合同的内容,但对合同不申请鉴定。同时2013年5月签的劳动合同是上班几年后才签的,并不是一开始在益胜陶瓷厂上班就签了,开始上班时间为2008年;2、对工资表真实无异议,但只是普通工人工资,是我顶班的工资,不是车间主任等管理人员的工资;3、对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与我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4、认可证人汪国友的证言。对证人徐建伟证言中不知道我上班时间的陈述和徐建伟担任备料车间主任期间工资只有2800多元的陈述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人徐建伟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了我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2009年,今天说了假话。对王建兵和益胜陶瓷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王建兵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且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3、对王建兵申请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仲裁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证人汪国友和徐建伟的当庭陈述综合进行评判;4、对益胜陶瓷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王建兵虽对劳动合同前半部分真实不认可,认为自己只与益胜陶瓷厂签订过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相关鉴定,同时王建兵认可合同尾部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书写和加盖,也认可自己2013年5月与益胜陶瓷厂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益胜陶瓷厂提供的工资表,王建兵虽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工资表系自己作为普通工人顶班的工资而非担任备料车间主任的工资。结合证人汪国友、徐建伟的证言:1)证人汪国友系益胜陶瓷厂生产厂长,其陈述“原告存在顶班领两份工资的情况。”,经本院将益胜陶瓷厂提供的工资表交其辨认后,其陈述“这是备料车间普通员工的工资,不是管理人员工资。…是顶班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车间主任作为管理人员有另外一份工资表。……厂里给车间主任定了7000元,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不包括保险。”;2)证人徐建伟接替王建兵担任备料车间主任,其陈述“工资签字领取。……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表是分开的。”同时,经本院责令,益胜陶瓷厂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2015年至2016年王建兵同类岗位人员(车间主任、管理人员)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综上,对益胜陶瓷厂提供工资表证明王建兵九个月平均工资为1778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对证人汪国友、徐建伟的证言:王建兵对汪国友的证言表示认可;对徐建伟证言除其关于不知道王建兵上班时间和徐建伟担任备料车间主任期间工资只有2800多元的陈述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结合汪国友、徐建伟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其证言能证明1)王建兵是在益胜陶瓷厂做了几年机修工后才升为备料车间主任的;2)2016年12月21日,益胜陶瓷厂老板通知王建兵、徐建伟和汪国友三人到办公室,宣布解除王建兵现有职务,由徐建伟代替王建兵,调动王建兵到备料车间任小组长,工作岗位和工资都降低;3)王建兵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离开益胜陶瓷厂后至今未再到益胜陶瓷厂上班。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胜陶瓷厂是2008年7月31日成立的从事墙地砖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中均。王建兵系益胜陶瓷厂员工。2013年5月1日,益胜陶瓷厂作为甲方与王建兵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为肆年期限合同,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需要,安排备料车间工作。依法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制。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月支付乙方应得工资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益胜陶瓷厂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并书写“厂部办公室2013.5.1”;王建兵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1日,益胜陶瓷厂对王建兵工作岗位由备料车间主任调整为备料车间小组长。王建兵于当日下午离开益胜陶瓷厂后至今未再到益胜陶瓷厂上班。王建兵于2017年2月20日以益胜陶瓷厂为被申请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年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出具非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并支付赔偿金112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77000元。”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受理该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夹劳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5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申请人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乐山市2008年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472元/年。庭审中,1、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一致认可双方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备料车间主任;2、王建兵同意益胜陶瓷厂不向自己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经本院责令,益胜陶瓷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2015年至2016年王建兵同类岗位人员(车间主任、管理人员)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4、王建兵认可益胜陶瓷厂已向其全额发放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期间工资;5、益胜陶瓷厂在仲裁及庭审中均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建兵主张与益胜陶瓷厂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益胜陶瓷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国友、徐建伟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和本案当庭陈述均能证实王建兵是在益胜陶瓷厂做了几年机修工工作后才升为备料车间主任的,且庭审中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也一致认可双方2013年5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备料车间主任,益胜陶瓷厂以《劳动合同书》抗辩与王建兵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益胜陶瓷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建兵主张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初步证明,益胜陶瓷厂未提供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2008年10月1日与益胜陶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二、关于王建兵主张益胜陶瓷厂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益胜陶瓷厂未提供2008年10月1日与王建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在仲裁及庭审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王建兵关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在计算标准上,王建兵主张按照2013年5月1日后其担任备料车间主任工资标准7000元/月计算,该工资标准并非其2008年10月1日后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兵和益胜陶瓷厂均未提供王建兵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乐山市2008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8472元/年,对王建兵主张的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确定为18472元/年÷12个月×11个月=16932.67元。三、关于益胜陶瓷厂是否应当向王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王建兵主张益胜陶瓷厂无故辞退自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益胜陶瓷厂主张从未对王建兵进行过任何单方辞退行为,不应当向王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益胜陶瓷厂于2016年12月21日对王建兵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王建兵认为该工作调整行为即是对自己的无故辞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益胜陶瓷厂否认在2016年12月21日调整王建兵工作岗位前后作出过辞退王建兵的决定,而王建兵也未提供证明益胜陶瓷厂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证据,故王建兵关于益胜陶瓷厂无故辞退自己的诉称无事实依据,王建兵以益胜陶瓷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建兵与益胜陶瓷厂未进行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益胜陶瓷厂也未作出过任何与王建兵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王建兵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离开益胜陶瓷厂,之后也未再回厂里上班,其行为应视为王建兵以自身行为单方解除了与益胜陶瓷厂的劳动关系,双方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今劳动合同客观上未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以王建兵单方离开益胜陶瓷厂而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益胜陶瓷厂关于不应当向王建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益胜陶瓷厂主张不应当向王建兵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王建兵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夹江县益胜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建兵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32.67元;二、夹江县益胜陶瓷厂不向王建兵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王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并案)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王建兵负担5元,由夹江县益胜陶瓷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元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