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龙哥、阿龙,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无业,住万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万宁市万城镇丰南北街靠近消防大队宿舍附近其租住的一间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深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深、陈清丽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卓 飞 人民陪审员 曾 潮 gsitwfc9g6jlzdxxgt 案件唯一码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钟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人:吴晓晖 撰稿:吴晓晖 校对:符进超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8月3日印刷 (共印13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