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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路志成与刘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成,刘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390号原告:路志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汉阳,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路志成与被告刘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路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2438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长城牌小型轿车(×××号)以2438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年检等义务,该车也因存在大量违章导致无法过户、年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志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睿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