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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561号罪犯赵杰,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书生效后,罪犯赵杰以在哺乳期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26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罪犯赵杰暂予监外执行5个月27天,暂予监外执行日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因罪犯赵杰哺乳期已过,2014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3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赵杰收监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赵杰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附加刑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君泽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