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景豪与陈英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豪,陈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082号原告:冯景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玲,女,汉族。被告:陈英,女,汉族。原告冯景豪与被告陈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景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豪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计30个月抚养费,每月按照600元计算,合计1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4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按照600元计算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亮与被告陈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赵亮和陈英生下原告冯景豪。2014年11月14日,赵亮与陈英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冯景豪一直跟随赵亮及宋桂玲生活,被告陈英自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冯景豪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赵亮户口本、陈英户口本、宋桂林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赵亮与陈英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支付冯景豪抚养费的问题。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学所产生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卡能够确定原告及被告的主体适格,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铜川市新区金童幼儿园中班上学,每月产生托管费520元,该幼儿园能够予以证明,客观反映原告的入学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亮与陈英2010年11月8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冯景豪。2014年11月14日赵亮与陈英因感情不和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冯景豪由甲乙双方共同抚养…”。赵亮与陈英离婚后,原告冯景豪一直跟随赵亮及宋桂玲共同生活,被告陈英自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亮户口本、陈英户口本、宋桂林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适当抚养费用的权利。父母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并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之原则处理抚养问题。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考虑到被告陈英正处于哺乳期,其经济收入欠缺,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庭将抚养费标准由每月60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冯景豪主张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抚养费累计为30个月,每月400元,合计为12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冯景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亦按照每月4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景豪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二、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陈英每月给付原告冯景豪抚养费400元,付至原告冯景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被告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