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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俊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俊红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鲁E×××××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天津市西青区芦北口村其暂住的家中运输液化气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景荷道与微山路交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其所驾车辆运载10公斤规格的液化气罐1个、16公斤规格的液化气罐3个、45公斤规格的液化气罐7个,共计286.8公斤液化气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化气中检出丙烷、丁烷、异丙烷等液化石油气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红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俊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红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俊红的供述,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驾驶证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天津大港油田宇信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红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