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一辛与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王娜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辛,詹成兵,王娜娜,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908号原告:李一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成兵,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王娜娜,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巴彦县。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C座2504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娜。原告���一辛与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偿还原告李一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詹成兵于被告王娜娜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詹成兵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詹成兵在原告李一辛处��款100万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房贷倒贷过桥。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3日前偿还,并由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娜娜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原告6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并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詹成兵、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一辛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该借款用于房贷倒贷过桥,借款时间至2016年8月13日归还。此据。借款人詹成兵,担保人中川国际。被告詹成兵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担保人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7月30日,案外人冯某通过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向被告詹成兵分2笔转账共计1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冯某述称,冯某系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詹成兵汇款100万元,所汇款项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原告与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娜娜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分2笔归还原告60万元,并于庭后提交了转账汇款明细。另,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证人冯某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詹成兵及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未有悖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詹成兵未能依约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成兵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詹成兵及被告王娜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娜娜就被告詹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就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一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二、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詹成兵、被告王娜娜、被告中川国际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玎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