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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卉与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卉,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685号原告:刘卉,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卉与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卉、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费20,35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的法定假日三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70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假日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000.00元;4、要求被告补齐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通化工资最低基数工资4,400.00元;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6.00元,7、支付加班费4,000.00元;8、原告被告补齐工作期间五险一金待遇28,000.00元。9、要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5,576.00元;10、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客服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法定假日、没有婚假,而且原告的生育保险金被告一直扣留不予发放,原告在上班一个月后被要求交纳1,500.00元抵押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双休节假日差额工资。因被告克扣工资,非法收取原告抵押金,不依法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金,法定假日、双休节假日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克扣原告婚假期间的工资等行为导致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82,392.00元。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社保及生育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离职时,原告确认与我单位不存在欠缴保险的行为。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有离职申请书,是因为个人原因。并且在离职时原告已经确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其他债务的情况。原告诉请的加班费用,婚假工资,产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其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也与我单位达成协议,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及上述费用的情况,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劳动报酬等相关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当认为有效。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抵押金,如能提供证据,我们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0月11日交被告服务质量保证金1,3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2016年12月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工资低于通化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生育保险单;2、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3、收据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育保险单能证明医保已把属于原告生育保险金划拨给被告,被告应按养老保险有关法律规定把生育保险金20,352.00元返给原告,原告提供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收据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1日交给被告服务质量保证金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原告其它主张,根据被告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原告离职申请可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除生育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其它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卉生育保险金20,352.00元。二、被告长春集团通化欧亚购物中心返还原告服务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