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肥瑶海区召奇烟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肥瑶海区召奇烟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曰勤,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区召奇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元一名城****#**#*****号门面。经营者:于天振,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合肥瑶海区召奇烟酒店履行缴纳罚款681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6日根据投诉,对被执行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元一名城门面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经查和鉴定,发现现场存放标注有“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酒7瓶、5年年份原浆酒5瓶、8年年份原浆酒6瓶,“天之蓝”酒4瓶,属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商标标识)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天之蓝”牌酒(商标标识)。被执行人经销的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牌白酒销售价分别为:献礼版85元/瓶,五年110元/瓶,八年200元/瓶,天之蓝”265元/瓶。被执行人经营上述假冒品牌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应计为3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标注有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酒7瓶、5年年份原浆酒5瓶、8年年份原浆酒6瓶,“天之蓝”酒4瓶;2、罚款6810元。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案件来源登记表》、《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品标价签》、《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及清单等。本院认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7〕1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810元。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卫洁怡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