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小献与李木珍、韦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献,李木珍,韦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679号原告:刘小献,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柳州迎宾馆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木珍,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乐源,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刘小献与被告李木珍、韦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珍、韦乐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为12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从2016年8月12日起两被告一直未归本还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木珍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产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刘小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现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珍、韦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为12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李木珍、韦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覃新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