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执6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与吴正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吴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罗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左露,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吴正斌,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吴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13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正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正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二、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执行费32670元。但被执行人吴正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正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万安街x-x号x栋x层x-x号的商业用房(权xxxx325,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位于金堂县赵镇万安街x-x号x栋x层x-x号的商业用房(权xxxx324,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位于金堂县赵镇万安街x-x号x栋x层x-x号的商业用房(权xxxx327,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位于金堂县赵镇万安街x-x号x栋x层x-x号的商业用房(权xxxx328,建筑面积73.02平方米),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函至本院同意以变卖的保留价2124000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的金额为2124000元。其余部分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正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且书面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受偿2124000元。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正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姚 鸿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