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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古嘉良、杨世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9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嘉良(自报),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酒楼员工,户籍地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世添,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楼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海锋,曾用名严木姐,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酒楼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及被告人古嘉良的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分别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或26日晚,时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花城唐宫御膳3号房服务员的杨玉凯(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世添经商量后,由杨某将事先放在3号房卫生间柜子里的一瓶假贵州茅台酒取出藏在身上,在杨世添佯装给客人倒茶的掩护下,将9号房客人被害人马某放在备餐车的一瓶真贵州茅台酒进行偷换,得手后由杨某负责卖掉。2.2017年1月2日晚,时为唐宫御膳11号房服务员的被告人古嘉良,将事先放在15号房卫生间柜子里的一瓶假贵州茅台酒取出藏在身上,后趁11号房客人袁某上厕所之机,将袁某放在11号房备餐车上的一瓶真贵州茅台酒进行偷换,得手后将酒带回宿舍存放,后交由杨世添、李海锋两人于2017年2月4日晚卖掉。3.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古嘉良又将事先放在15号房卫生间柜子里的一瓶假贵州茅台酒取出藏在身上,趁唐宫御膳888号房的酒水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放在备餐车上的一瓶真贵州茅台进行偷换,得手后将酒带回宿舍存放,后交由杨世添、李海锋两人于2017年2月4日晚卖掉。4.2017年1月16日晚左右,被告人杨世添将事先藏在一房间卫生间柜子里的一瓶假贵州茅台酒取出并藏在身上,在古嘉良佯装给9号房客人倒茶的掩护下,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备餐车的一瓶真贵州茅台酒进行偷换,得手后将酒带回宿舍存放,后由杨世添和李海锋两人于2017年2月4日晚卖掉。5.2017年1月18日晚左右,被告人李海锋和杨世添经商量后,由杨世添将事先放在3号房卫生间柜子里的一瓶假贵州茅台酒取出并藏在身上,在李海锋佯装给5号房客人倒茶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梁某放在5号房备餐车的一瓶真贵州茅台酒进行偷换,得手后将酒带回宿舍存放,后由杨世添和李海锋两人于2017年2月4日晚卖掉。6.2017年1月18日晚左右,被告人古嘉良从15号房卫生间柜子里取出一瓶假贵州茅台酒藏在身上,并吩咐李海锋佯装给11号房客人倒茶作掩护,其第一次准备下手偷换酒未成功;至当晚21时许,其第二次下手时被被害人郭某当场发现,事后古嘉良被唐宫御膳饭店总监李某扣发工资2000元。7.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古嘉良将11号房有茅台酒的情况告诉杨世添,杨世添遂分别从9号房、3号房卫生间柜子里拿了一瓶假贵州茅台酒藏在身上,在古嘉良佯装给客人倒茶的掩护下,先后分两次将被害人陈某1放在11号房备餐车上的2瓶真贵州茅台酒进行偷换,得手后将酒带回宿舍存放,后由杨世添和李海锋两人于2017年2月4日晚卖掉。8.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杨世添从3号房卫生间柜子里拿了一瓶假贵州茅台酒藏在身上,并吩咐李海锋假装给5号房客人倒茶作掩护,其准备下手时被唐宫御膳饭店总监李某发现,并当场在5号房卫生间柜子里搜出53度500ml的贵州茅台酒1瓶和40度70cl的MARTELL-XO洋酒1瓶。经鉴定,查获的两瓶酒均为假冒产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袁某、邱某、周某、梁某、郭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古嘉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古嘉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上贪小便宜而犯罪;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古嘉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4.被告人古嘉良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古嘉良是家庭经济支柱,父母年老体弱,需要其去赡养及关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古嘉良于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第6宗盗窃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世添、李海锋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第8宗盗窃行为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6、第8宗盗窃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嘉良的辩护人所提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扣押在案的假酒,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古嘉良、杨世添、李海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世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海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假贵州茅台酒、假MARTELL-XO洋酒各1瓶,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选才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