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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施龙生、许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施龙生,许梅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职员。被告:施龙生,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31A首层商铺。被告:许梅燕,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31A首层商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施龙生、许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龙生、许梅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75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2、判令被告施龙生、归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61139.53元、罚息570.11元、复利68.41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许梅燕对被告施龙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施龙生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756)核准发放给被告施龙生的贷款额度为18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施龙生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施龙生于被告许梅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被告施龙生和被告许梅燕的共同债务,被告许梅燕英对被告施龙生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告施龙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施龙生偿还部分款项后,在18万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14.98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1.4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发放1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发放1.5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发放1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发放1万元,共7笔给被告施龙生。被告施龙生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1月5日,从2016年11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施龙生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1139.53元、利息1999.32元、罚息570.11元、复利68.41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龙生、许梅燕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龙生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处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施龙生在借款人栏签名盖指模,被告许梅燕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盖指模。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756),主要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进货物;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施龙生在客户签名栏签名并盖指模,并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情形:……(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施龙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该通知约定: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进货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1310270039。被告施龙生在客户签名栏签名并盖指模。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14.98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1.4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发放1万元、于2015年6月2日发放1.5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发放1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发放1万元,共7笔给被告施龙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施龙生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1月5日,从2016年11月6日起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61139.53元、利息1999.32元、罚息570.11元、复利6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54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施龙生所有的坐落于阳东区××中学南(东城镇××村××北××山地××地)××区××房(预告登记字号:阳东预购0300022827)。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施龙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75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施龙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施龙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仍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施龙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75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并请求被告施龙生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1139.53元、利息1999.32元、罚息570.11元、复利68.41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梅燕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问题。施龙生与许梅燕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许梅燕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施龙生与许梅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许梅燕应对施龙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龙生、许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施龙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310270039)、《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39000756)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7560001)。二、限被告施龙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61139.53元、利息1999.32元、罚息570.11元、复利68.4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许梅燕对被告施龙生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74元,由被告施龙生、许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敖嘉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