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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亚郎、朱永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郎,朱永生,杨健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闻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58号原告:郭亚郎,女,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永生,男,1941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学,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聪,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原告郭亚郎、朱永生诉被告杨健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闻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郎、朱永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杨健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被告闻聪、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71.01元、死亡赔偿金某某元(576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63.75元(39857元/年×5/4+39857元/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人)、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某某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健学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423174.39元,被告闻聪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423174.3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杨健学、闻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亚郎系张某某母亲,原告朱永生系张某某继父。2017年4月2日20时许,张某某骑驶人力三轮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某某路由东向西横过某某路,在到达某某路西侧路中间时,被告杨健学驾驶牌号为苏FQ某某小型轿车撞上张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右后侧,当时被告闻聪驾驶牌号为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5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健学与闻聪负次要责任。同意杨健学、闻聪对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各承担25%赔偿责任。苏FQ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杨健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25%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9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补充病史材料;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年限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金额及标准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处理;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偏高,同意三人三天共69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维修的证据,暂不认可;律师费同意按责任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要求法院审核,苏FQ某某小型轿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杨健学意见一致。被告闻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25%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单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只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张某某与朱永生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两原告均有养老金,每年的养老金已超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071元,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500元;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同被告杨健学意见;车辆损失费,没有定损、评估,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杨健学驾驶苏FQ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与对方向被告闻聪驾驶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在交会过程中,适遇张某某骑驶人力三轮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横过某某路,苏FQ某某轿车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5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健学、被告闻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FQ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告杨健学车辆损坏,故在(2017)沪0151民初4643号一案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用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用去862.50元。再查明,张某某生前未结婚、生育,原告郭亚郎与前夫张某甲共生育张某某等三个子女,张某甲于1974年去逝,原告朱永生系张某某继父,原告郭亚郎与原告朱永生共生育一子朱某某。又查明,原告郭亚郎、朱永生每月分别领取养老金1817.60元、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健学给付原告现金92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471.01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某某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XX所在村非农业人口占该村全部人口的67.65%来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相应法律规定,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某某元(25520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63.7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亚郎系张某某母亲,已76周岁,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郭亚郎领取的养老金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对原告郭亚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朱永生与张某某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朱永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相应的养老金,根据朱永生生育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97.50元【(17071元/年-906元/月×12个月)×5年/2】,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故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本院认为,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处理丧事家属误工费6900元。根据被告答辩意见,该费用酌定为69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八、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张某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确实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车辆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九、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健学、闻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杨健学及被告闻聪对XX的死亡后果各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杨健学驾驶的牌号为苏FQ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闻聪驾驶的牌号为沪C7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健学及被告闻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199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医疗费5471.01元、死亡赔偿金33094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024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6532.51元中的25%即94133.13元;四、被告杨健学赔偿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医疗费5471.01元、死亡赔偿金33094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024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86532.51元中的25%即96633.13元,扣除已支付现金92000元,故被告杨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郭亚郎、朱永生4633.13元;五、被告闻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律师费10000元中的25%即2500元;六、原告郭亚郎、朱永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3元,减半收取计6131.50元,由原告郭亚郎、朱永生负担1575.50元,被告杨健学负担2278元,被告闻聪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