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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秀清与张风连、李玉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张风连,李玉刚,王焕兰,李德强,焦春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005号原告:李秀清,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张风连,女,73周岁,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李玉刚(系张风连之长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王焕兰(系李玉刚之妻),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李德强(系张风连之次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焦春芝(系李德强之妻),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张风连、焦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李秀清与被告张风连、李玉刚、王焕兰、李德强、焦春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清、被告李玉刚、李德强、王焕兰及张风连、焦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自行拆除篱笆墙、彩钢结构简易房,并把树帽除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行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篱笆墙、彩钢结构简易房,被告的枣树帽遮挡住原告的宅基地,使原告无法盖房。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自行拆除篱笆墙、彩钢结构简易房,并把树帽除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风连等辩称,原告李秀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的宅基地系李振良(李秀清之父)的,李秀清没有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张风连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篱笆、简易房,没有侵占原告宅基使用权。原告李秀清侵占被告李玉刚另外一处宅基地50公分,原告系侵权人。原告李秀清推倒、殴打张风连和李玉刚,要求给付医疗费等15000元。原告在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李振良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据二、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三、饶阳店镇土管所、丁庄村委会出具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据四、宅基地使用款1500元收据一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明被告房大门南0.6米往南为原告的宅基使用地,中间的0.6米集体使用,故城县国土资源局郑口中心所盖章确认。证五、故城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现场勘察卡片、农村宅基地审批书,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秀清办理宅基审批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老宅基地向东北地延伸的部分进行了申请,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审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大门南墙头被原告推倒,原告的老地基显示在墙头以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丁庄村委会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费用,该证明经办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与原告提交的交纳费用的收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清的父亲李振良名下有空宅基地一处,使用人口7人,其中包括李振良(已亡)、吴树柳(原告之母,已亡)、李合菊(原告之姐)、李合花(原告之姐)、李秀环(原告之妹)、李秀焕(原告之妹)及原告李秀清。东临胡同,西临李秀旺,南临李秀营、北临李汉泉(张风连之夫),南北18.70米,东西18.95米。李振良去世后,经本村村委会及原告家人同意,该涉案空闲宅基地由原告李秀清使用。2009年,原告对被告张秀连现有建筑与李振良宅基证登记面积之间多出部分,东侧1.5米、西侧0.88米进行了宅基地使用申请,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审批,该空闲地仍归本村集体所有,原、被告暂无权使用。被告张风连西南角部分建筑(砖墙、篱笆墙)现侵入原告宅基地范围约30公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拆除上述建筑物未果。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的枣树树冠已被原告铲除。另查明,侵入原告宅基地部分的建筑归被告张秀连所有、使用,与另外四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秀清作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之一,已征得其他使用人同意由其使用,本村村民委员会亦允许原告李秀清使用涉案宅基地,原告李秀清即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风连使用的篱笆墙、砖墙现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构成侵权,应自行拆除侵入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的砖墙、篱笆墙。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刚、王焕兰、李德强、焦春芝对其使用宅基地盖房进行了阻挡,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打伤被告张风连应赔偿15000元医疗费及原告侵占被告李玉刚另外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之诉,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张风连应自行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砖墙、篱笆墙。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玉刚、王焕兰、李德强、焦春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连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李秀清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四至详见查明部分)的砖墙、篱笆墙;二、驳回原告李秀清对被告李玉刚、王焕兰、李德强、焦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章红审判员  王金山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