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春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566号原告:刘春亮,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刘春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武,公司职员。原告刘春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春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师斌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亮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23分许,刘春亮驾驶冀A×××××/冀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平阳段65KM+523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分别与前方停车待行的李月新驾驶的晋C×××××号小型越野车尾部和发生事故后停着的于建超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晋C×××××号小型越野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驶的冀A×××××/冀A×××××号车及鲁Q×××××/鲁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驾驶人于建超、晋C×××××号驾驶人李月新及同车乘坐人胡玉英、李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认定,刘春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亮系冀A×××××/冀A×××××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扣除相应其他责任方应承担的比例后,承担合情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认定,刘春亮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冀A×××××/冀A×××××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主车损失为66400元,挂车损失为33000元,共计99400元,产生公估费4582元。事故车辆经阳泉市永平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救助,产生施救费8000元,经元氏县元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05617元。另查明,冀A×××××/冀A×××××号车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主车为256539.2元、挂车为78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单位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冀A×××××/冀A×××××车损经评估为99400元,实际维修花费105617元,原告主张994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公估费4582元、施救费8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原告损失应由晋高一12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要责任方承担交强险2000元及超出部分的70%,剩余的30%由其公司承担,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11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春亮111982元;二、驳回原告刘春亮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