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家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振,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家振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XX公司一厂门卫室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门卫室南侧桌子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窃为己有,后藏匿于该门卫室北侧办公楼一楼男厕所内带有排风扇的窗台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告人陈家振于2017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鉴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家振单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家振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陈家振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另查明,现被告人陈家振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陈家振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检察院指控事实及查明事实,有被告人陈家振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牛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警单及案件登记表,网上购物清单及发票,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且被告人陈家振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家振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