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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雪与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56号原告李雪,女,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杨利,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雪与被告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利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借出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致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基于以上情况,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雪现金壹拾万元(5月14号-6月14号),用期一月。借款人杨利2015.5.14号”。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借原告李雪现金,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仅有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雪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