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商兰娣、朱占全等与钟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兰娣,朱占全,钟惠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533号原告:商兰娣,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朱占全,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芳,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商兰娣、朱占全与被告钟惠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商兰娣和朱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兰娣、朱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兰娣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等共计7445元;赔偿原告朱占全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4715元。以上共计为22160元。现变更为2169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钟惠芳驾驶冀F×××××号轿车沿杜各庄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朱占全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钟惠芳、朱占全、商兰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惠芳负此事故的全责,朱占全、商兰娣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钟惠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08时左右,被告钟惠芳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杜各庄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杜各庄二中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朱占全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钟惠芳、原告朱占全、乘车人原告商兰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惠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占全、商兰娣无责任。2、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是被告钟惠芳,该车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钟惠芳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商兰娣因伤先后在博野县医院、安国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商兰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医疗费2550.16元,原告商兰娣提供了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安国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②营养费450元,原告商兰娣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门诊票据显示最晚日期2017年1月15日期间,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出示任何医嘱,且后续只有检查费用,无治疗费票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③误工费1395元,原告商兰娣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诊断来证明伤者的伤情,不予认可,另外应当适用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④交通费1000元,原告商兰娣主张交通费系其在安国市中医院和博野县医院治疗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提交票据若干。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400元。⑤手机费1000元,原告商兰娣称因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手机的损失,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朱占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①车辆损失费1060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②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用。③施救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博野县众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钟惠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占全、商兰娣受伤,被告钟惠芳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兰娣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550.16元,原告商兰娣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商兰娣受伤,根据其提交的治疗检查票据显示,2017年1月15日尚在安国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结合原告商兰娣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期酌情支持15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5785元÷365天×15天=147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商兰娣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0元。5、手机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占全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1060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认定。2、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认定。3、施救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兰娣医疗费2550.16元,赔偿原告商兰娣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0元+600元=20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全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700元+3000元=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全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额部分10603元-2000元=86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兰娣人民币4620.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全人民币67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全人民币8603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钟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 晓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