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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黄禄生、刘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禄生,刘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88号原告:黄禄生,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会昌县,。被告:刘君富,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会昌县(现居中央星城),。原告黄禄生与被告刘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君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刘石生(曾用名刘城,手机:159××××6971,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在芊里香茶酒商店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4个月,由刘石生口头担保,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原告如数借给被告并立下借条一张,嗣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多次请求称资金紧张无法周转,经原告同意,三次改立借条,一次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一次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前,期间,只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每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经济紧张,生活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君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承担2分月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君富于2017年1月25日写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本院经依法组织举证、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刘君富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君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黄禄生借给被告刘君富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利息主张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利率请求可按照年利率6%实现。原告主张利息的逾期还款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6月1日,故计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6月2日。被告刘君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富所欠原告黄禄生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依照规定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君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芳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