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李建军、沈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李建军,沈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711号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碧清,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光华诉被告李建军、沈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沈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沈碧清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510元)。事实与理由: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要,被告李建军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共计70000元,且均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又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沈碧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军、沈碧清于2010年1月4日结婚,于2010年7月16日离婚。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建军、案外人陈永丰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03%;2010年3月2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0年4月5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0年5月5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二被告拒偿。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李建军、沈碧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欠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有原告陈光华提供的借条四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李建军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陈永丰的诉求,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的三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0.03%(叁分)”计算,原告当庭陈述系习惯性写法,“0.03%”实为“3%”,“叁分”足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利息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目的及习惯,本院对原告的解释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的三份借条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3%,2009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双方借条约定认定为0.03%。现原告要求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0月24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5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不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可要求本金15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5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3%计息。本案中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的债务(共计40000元)发生在被告李建军、沈碧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三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碧清对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请求被告沈碧清对本案债务(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5日及2010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建军、沈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沈碧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0年3月2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0年4月5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3%计息;三、驳回原告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计2095元,由原告陈光华负担587元,由被告李建军、沈碧清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