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6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卫与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393号原告:吴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蕾,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游军。原告吴卫与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吴卫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沪D7XX**和沪G4X**挂的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运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协议期限三年。现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挂靠关系转至第三方,且《车辆挂靠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宝骥东楼XXX室”,该地址在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016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故被告的住所地应为该地址。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争《车辆挂靠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所在地,亦即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