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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方银与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银,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张玲美,林加强,李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3民初5278号原告:胡方银,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686693760G。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大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初喜,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张玲美,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加强,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微,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胡方银为与被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张玲美、林加强、李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玉环市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系该院干警近亲属为由申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该案由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胡方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