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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士举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举,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626号原告:王士举,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原告王士举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桑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5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士举到桑铌公司承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总包的中国石油玉门油田公司炼油化工总长70吨/年柴油加氢精致装置项目工地工作。桑铌公司至今拖欠王士举6597元工资未发放。王士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桑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士举入职桑铌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中国石油玉门油田公司炼油化工总厂70吨/年柴油加氢精致装置项目部上班,从事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该项目部统一为工作人员出具一份《安徽桑铌集团玉门项目部2014年度人员工资表》,该表记载欠付王士举2014年度工资6597元。桑铌公司在该份工资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及法人印鉴章予以确认欠付工资数额,同时承诺向项目工地工人先行发放77.79%的工资,但随后桑铌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2017年5月4日,王士举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6日,该劳动仲裁委做出[2017]合劳人仲不字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士举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王士举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徽桑铌集团玉门项目部2014年度人员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桑铌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不仅证明其拖欠王士举2014年度工资6597元,同时证明其与王士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桑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王士举要求桑铌公司支付欠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士举支付工资6597元。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