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聂菊祥与傅海儿、朱建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菊祥,傅海儿,朱建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878号原告:聂菊祥,女,193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杨小飞,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原告聂菊祥的孙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傅海儿,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朱建娟,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聂菊祥与被告傅海儿、被告朱建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菊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飞和傅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1737.5元,扣除被告傅海儿已付27150.5元,还应赔偿3458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傅海儿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六人,沿新干县新三线往三湖方向行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由被告朱建娟无证驾驶并搭载曾雨欣、周思琴、曾雨晗沿新干县新三线往三湖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段左拐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并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西中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海儿、朱建娟分别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7150.5元。2017年3月10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傅海儿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150.5元,对其余赔偿款,两被告则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傅海儿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时称,被告朱建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才应由我们两被告按责任分担。另外,我已赔偿了原告27150.5元,对该款我是先行赔付的,超过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给我。被告朱建娟未做答辩。其家婆刘国英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朱建娟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另外,朱建娟方也有人受伤了,花了一定的费用,要求各方自行负担各自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聂菊祥去新干县城购药并搭载被告傅海儿的车辆回三湖镇,当天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傅海儿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等六人,沿新干县新三线往三湖方向行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由被告朱建娟无证驾驶并搭载曾雨欣、周思琴、曾雨晗沿新干县新三线往三湖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段左拐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西中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傅海儿、朱建娟分别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7150.5元。2017年3月10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傅海儿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150.5元,对其余赔偿款,两被告则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傅海儿与被告朱建珍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傅海儿搭载原告等六人中受伤的人员除原告聂菊祥外其它的受伤人员均已和被告傅海儿自行协商了结。被告朱建娟方表示己方有人受伤,并有一定的损失,但向法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核实,原告聂菊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5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888元(90天×14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69元(5年×10%×12138元/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59737.5元(包含被告傅海儿已为原告聂菊祥支付的医疗费27150.5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聂菊祥与被告傅海儿、被告朱建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菊祥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聂菊祥在事故中身体受伤,其有权向侵权人傅海儿和朱建娟主张赔偿,朱建娟所驾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按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朱建娟对聂菊祥的事故损失依法应先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海儿方所搭载人员(除聂菊祥外)受伤后已和傅海儿自行协商了结,故该限额内的赔偿应全部给付聂菊祥,对于超出该限额的事故损失,则由傅海儿、朱建娟按照各自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朱建娟方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诉自己方也有人员受伤,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受伤损失的依据,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聂菊祥的事故损失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菊祥事故损失人民币32357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430.5元,朱建娟应赔偿聂菊祥人民币13215.25元,合计赔偿聂菊祥人民币45572.25元。二、被告傅海儿应赔偿原告聂菊祥事故损失人民币13215.25元,因其已赔付27150.5元,故聂菊祥应返还傅海儿13935.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68元,依法减半收取332.34元(原告已预交332.34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282.34元,由被告傅海儿负担288.27元,由被告朱建娟负担99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