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俊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451号原告:崔俊民,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俊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崔俊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201236.89元(其中医疗费56791.19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6310.4元、护理费1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1046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清障费2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0时15分,吴孟颖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九路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吴孟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俊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付,该案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公司与鲁M×××××号车的交强险均摊,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原告坚持不追加鲁M×××××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相应损失应该依法扣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真实性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司投保车辆并没有向公司报案,原告应协助公司调取公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中并没有载明公司投保车辆,无法证实公司车辆承担什么责任,公司不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崔俊民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医疗费垫付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15分,吴孟颖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九路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及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鲁M×××××号车、鲁M×××××号车损坏,原告受伤,鲁M×××××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俊民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56791.19元。2017年1月4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俊民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8%,评定相当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崔俊民于2013年7月4日在滨州市黄河八路华天滨中嘉园4号楼购买2-801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起在滨州市滨城区华天二期沿街房经营鑫鑫五金批发部,经营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崔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住院期间由崔俊民的妻子崔小红和儿子崔珣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1046元。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对该车损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为75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256元。原告崔俊民的被扶养人如下:父亲崔呈芳,1944年2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母亲韩月玉,1943年9月2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原告一个孩子。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吴孟颖、马淑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崔小红实际参与经营鑫鑫五金批发部的情况,故两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93.1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损出具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2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791.19元、误工费16310.4元、护理费10249.8元(40天×2人×93.18元+30天×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残疾赔偿金83070.5元[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6.5(21495元×7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515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款185836.89元。原告崔俊民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滨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45.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俊民各项损失61906.19元,共计款164651.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崔俊民各项损失11185.6元;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55元,减半收取2159.28元,由原告崔俊民负担241.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