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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佑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63号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佑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佑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汪佑林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文胜人民陪审员  朱功文人民陪审员  盛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