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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旻与徐凌锋、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旻,徐凌锋,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419号原告:李旻,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凌锋,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颖,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原告李旻与被告徐凌锋、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旻及被告徐凌锋、宋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旻(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凌锋以经济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有立字为证,借期约定为6个月,之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做生意亏本为由拒付。被告宋颖为被告徐凌锋之妻,本债务属其两个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全部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凌锋(下称被告一)、宋颖(下称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一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一在2015年2月5日已分四次归还了原告79600元,有银行凭证为据;四、借款时被告一将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赣C×××××的大众CC小车押在原告处,2015年2月5日归还了79600元之后就把这辆CC车拿回来了,当天又将被告一表弟胡立俊所有的车牌为赣C×××××的比亚迪F3小车押在原告处,直到现在。被告一愿意将该车过户到原告以抵账;五、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时,被告一将自己的一辆大众CC小车(车牌为赣C×××××)押在原告处;2015年2月5日,被告徐凌锋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79600元后,将该大众CC小车开回,另将一辆比亚迪F3的小车(车牌号为赣C×××××)押在原告处,该车目前仍押在原告处。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将被告押在其处的比亚迪F3折抵尚欠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一承认其尚欠原告借款20400元未还,而原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虽辩称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一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18日,约定借期6个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凌锋、宋颖尚欠原告李旻计人民币2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凌锋、宋颖承担155元,原告李旻承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余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给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