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克强、王秀玲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克强,王秀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2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克强,男,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秀玲,女,1937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梁克强、王秀玲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克强、王秀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266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协议的签订是缘于上诉人与原煤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履行,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所做的行政管理行为。运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盐湖区信访局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代理盐湖区政府处理债务履行事物,是民事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盐湖区信访局、盐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等与上诉人梁克强、王秀玲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的协议,非民事协议。上诉人梁克强、王秀玲对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