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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莉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55号原告邹莉,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莉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邹莉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