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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川、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川,李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942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芗城区。被告:张新川,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李莉,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新川、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川、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张新川、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新川、李莉的抵押物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2幢101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抵押权登记号码: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号,所得拍卖款项由龙海农商银行优先受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拍卖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物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3幢101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所得拍卖款项由龙海农商银行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川、李莉以经营建材为由在2015年11月9日与龙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42500‰,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止。张新川、李莉提供夫妻共有的财产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2幢101号、3幢101号房屋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1日向龙海农商银行领取借款20万元。后被告张新川、李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本金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新川、李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新川、李莉与龙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42500‰,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建材。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之后,两被告提供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2幢101号、3幢10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他项权证号: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号。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龙海农商银行领取借款20万元。借款之后,两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截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复,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川、李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设立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2幢101号、3幢101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将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川、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川、李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新川、李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川、李莉所有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金山路龙勋花园2幢101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3幢101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不能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29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张新川、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羡苹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