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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鸿与赵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鸿,赵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658号原告:孔鸿,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荣,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苗族,住织金县,原告孔鸿与被告赵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该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孔鸿人民币12000元,所有借款全部收到,本人承诺在3月份之前归还,如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赵金荣,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书证:借据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在3月份之前偿还的事实。被告赵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金荣向原告孔鸿借款1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收执。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一方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会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孔鸿的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孔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孝兵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岳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