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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陶征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征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征新,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征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陶征新在昆山市花桥镇康桥国际学校宿舍楼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及其丈夫苏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陶征新持水泥块击打被害人郭某头部。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陶征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征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征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征新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陶征新在昆山市花桥镇康桥国际学校宿舍楼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及其丈夫苏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陶征新持水泥块击打被害人郭某头部。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外伤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陶征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陶征新亲属代为和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包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陶征新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征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崔某、苏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公安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征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征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征新亲属代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征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征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胡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