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民委员会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民委员会,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涂克闯,梁清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7行初63号原告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柏群,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职务。出庭应诉负责人鞠玉才,任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涂克闯,男。第三人梁清竹,女。原告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颁发的1601050250-1、1601050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鞠玉才及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为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601050250-1、1601050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涂克闯;房屋坐落: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罗冲组;丘(地)号:115301492;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54.21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共有人:梁清竹;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本村委收到群众实名举报,举报本村委为本村村民陈建甫和第三人涂克闯(涂克闯不是本村集体组成成员)的房屋买卖交易中开具了虚假证明。本村委通过去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询问得知(以下简称房管局):2016年11月3日,房管局受理了陈建甫与第三人涂克闯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于当天为两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得知以上情况后,本村委找陈建甫了解情况,但陈建甫已不知去向,经本村委查实:第三人涂克闯不是本村集体组织的成员,陈建甫与第三人涂克闯两人虚构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陈建甫把自己位于本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转让给不是本村集体成员的涂克闯,两人为了使转移登记顺利完成,两人私自以本村委会的名义开具虚假的“本村委同意转移证明”,随后陈建甫与涂克闯两人拿着虚假的资料向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管局受理了两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于当天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依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房管局本应该依职权不予办理,但房管局受理此申请后,没有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而违法为两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从申请查询的信息注意到这样一个信息:房管局从受理此次申请到给涂克闯发证,只用了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就完成了整个程序。对于以上发生的事实,一、本村委并未为二人开具过此种证明。二、房管局从接受申请资料,到审核,最后到发证的整个过程中,不可能发现不了两申请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从受理到发证,整个程序过于神速,不合常理。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为了澄清事实真相,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房屋登记簿。2、房屋查询信息(照片)。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及涉案房产原产权人的申请,并根据原告出具的村委证明,经依法询问调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二、被告不具有审查第三人提供证明真伪的职责。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持的村委证明,系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并非原告出具。在房产登记过程中,被告不具有审查相关部门所出具证明真伪的职责。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明系虚假的,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601050250-1、1601050250-2号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申请表。2、权证存根。3、平面图。4、税收完税证明。5、税收缴款书。6、核查表。7、房权证。8、买卖契约。9、证明。10、身份证。11、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出具;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证明了被告房管局在为两人办理房屋移转过程中存在违法。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但该证明上加盖原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公章系原告公章,庭审后,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被告档案中原告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原告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原告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视为自行放弃。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后,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被告的证据9,被告的证据来源于办理转移登记时的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村民陈建甫在城郊乡权庄村罗冲组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唐房权证私字第C××号。2016年10月30日,陈建甫、宋哲与涂克闯、梁清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建甫夫妻将上述房屋卖给涂克闯夫妻。2016年10月30日,买卖双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房屋核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平面图及原房权证,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于2016年11月3日为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601050250-1号、160105025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于2016年11月8日接到群众举报,举报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遂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601050250-1号、1601050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被告转移登记档案中村委证明上的原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被告处调取房屋转移登记档案后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司法技术科于2017年6月2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柏群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邮件,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视为自行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依照该规定,第三人如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本不应当为买卖双方办理转移登记,但原告村民陈建甫与第三人涂克闯、梁清竹在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供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权庄村委证明,该证明内容证实第三人涂克闯系原告村民。被告经审核后,为双方办理了转移登记。庭审中,原告认可村委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系原告的公章,虽庭审后原告对该转移登记档案中的村委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确未按通知要求到庭选定鉴定机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无任何证据反驳该村委证明系虚假的,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第三人系原告村民的村委证明,为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而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河县城郊乡权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