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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晨光机动车��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黄石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晨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黄石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373号原告:连���县晨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乌石坳鼎龙花园对面。投资人:XXX,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采,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连平县晨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黄石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平县晨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采、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平县晨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个人社保部分,金额共90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日聘请被告为原告的教练员。2016年春节前,原告进行驾校规范管理,要求每个教练签订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之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的社保,垫付了被告个人应该缴纳社保部分共9043.98元,其个人应缴部分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所以被告应将9043.98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迟迟不愿退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单、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社保应缴纳部分共9043.98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的教练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的工资、业绩提成及社保缴纳等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约定。2016年春节前,原告为了规范驾校的管理,要求每个教练员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2月29日离开了原告处。2017年1月16日,连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单》,要求原告缴纳被告的社保费共35075.29元,该费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和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其中个人应缴纳社保费共9043.9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的9043.98元为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7876元,及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个人应缴失业保险1167.9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后向被告催还,被告未予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给被告垫付社保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单》和《税收完税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发出及收取单位分别为连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连平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7876元,及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个人应缴失业保险1167.98元共9043.98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缴交社会保费通知单》及《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因原告的垫付行为获得9043.98元的利益,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保费共9043.9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共9043.98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淑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