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被告冯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冯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714号 原告:张涛,男。 被告:冯新明,男。 原告张涛与被告冯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与被告冯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冯新明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口头约定每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苹果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苹果筐2000个,每个180元,货款合计为360000元,被告分期给付货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冯新明承认其尚欠原告张涛货款100000元,但其辩称原告张涛尚欠其11个苹果筐未交付,每个180元,应在该笔货款中予以核减,且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明承认原告张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涛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苹果筐并向被告冯新明交付,被告冯新明应向原告张涛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庭审中,被告冯新明亦承认其拖欠原告张涛货款,故原告张涛诉请被告冯新明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新明辩称原告张涛尚欠其11个苹果筐未交付,应予以核减,原告张涛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核减,按照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每个苹果筐架180元,围板4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围板由被告自行制作安装,故每个苹果筐180元,11个苹果筐共计1980元,故被告冯新明实际尚欠原告张涛货款98020元;原告张涛诉请被告冯新明向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拖欠的货款98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冯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鹏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