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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荣腾伟与赵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腾伟,赵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26号原告:荣腾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贵,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荣腾伟与被告赵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500元,并以8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鞋底,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5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清货款。被告赵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赵立明给原告荣腾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荣腾伟人民币-拾捌万肆仟伍佰0拾0元小写(¥84500元),欠款人:赵立明……2016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荣腾伟的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荣腾伟依欠条提起诉讼,因被告赵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陈述,应确认原告荣腾伟与被告赵立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荣腾伟货款84500元,并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赵立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