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贵和李清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刘忠贵,李清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68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岷雪,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贵,男,生于1957年8月2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木,男,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贵和李清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和被上诉人刘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清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忠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清木仅在涉案项目管理施工,但并无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和确认债务的权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忠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清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在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什邡市师古镇统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衡雍以及第三人李清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由衡雍、李清木代表被告履行师古镇统迁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事宜,并确定衡雍、李清木为项目负责人,樊国华为项目材料员。2012年4月29日,李清木作为被告在师古镇统迁房二标段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师古镇统迁房(二标段)总平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师古镇统迁房二标段施工图范围内总平面施工工作及总平增加的大门、弱电穿线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刘忠贵,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1月14日,李清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木与总平承包人刘忠贵对总平工程进行核算,总平工程共计92.49万元,扣除管理费、成本票、税金、支付费用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木共欠总平工程款3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杨娇、周光明等人到被告处追讨工程款时,被告当日转账给发包方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小彪35.5万元,并备注劳务费。肖小彪收款后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余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师古镇统迁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其指派衡雍、第三人李清木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履行师古镇统迁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事宜,樊国华为项目材料员。第三人李清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师古镇统迁房(二标段)总平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个人且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理应获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李清木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关于“第三人李清木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权确认对外债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贵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通达公司与衡雍、李清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衡雍、李清木全权代表通达安装公司完全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事宜。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确认肖小彪与杨娇、刘忠贵等人到通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公司也向肖小彪转了355,000元工程款。关于总平面施工工作及总平增加的大门、弱电穿线施工工作的施工,通达公司不能确认具有其他的施工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忠贵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忠贵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如下:1.通达公司与衡雍、李清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清木全权代表通达公司完全履行涉案工程的承包事宜,因此,李清木具有与刘忠贵签订施工合同的权限。2.刘忠贵通过肖小彪向通达公司索要工程款,通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通达公司对刘忠贵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3.关于总平面施工工作及总平增加的大门、弱电穿线施工工作的施工,通达公司亦无法确认有其他的施工者。综上,通达公司与刘忠贵达成了分包合同,刘忠贵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故通达公司应向刘忠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李清木作为工地负责人,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与刘忠贵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现通达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存在瑕疵,故予以认可该份欠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忠贵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