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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滕国芬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国芬,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010号原告:滕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英(系原告丈夫)。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佰冬。原告滕国芬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佰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费、交通费、理疗仪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护腰和拐杖的费用)、杂费(系购买尿不湿的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390.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后原告身体和精神赔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本市普陀区志丹路,2016年5月28日原告去位于本市黄浦区斜土路的母亲家照顾母亲,2016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先在黄浦区打浦路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配药,随后即乘坐974路公交车到终点站北区汽车站换乘被告名下40路公交车返回其位于志丹路家途中,车到甘泉路新村路时,原告从座位上站起来准备下车,时间在当日上午大约10点半到11时左右,公交车突然改变行车方向、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中门附近,原告摔倒后车内多位乘客站起来将原告扶起,乘客把原告送下车之后40路车就开走了,后来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女孩把原告送回家了,当时原告受到惊吓很紧张,没有记下车牌号。下车没走几步原告曾碰到其小区居委妇女主任小周,小周问她怎么了,其告诉小周其在车上跌了一跤。事发当晚原告感到疼痛不是很厉害,只是用了点自己家里的药,没有去医院就诊。第二天原告疼痛加剧去医院就诊,经查其因本次事故骨裂,须6月6日开刀手术。2016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投诉了此次交通事故,交通委员会回复将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因一直未收到投诉回复,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致电交通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建议原告同40路公交车队直接联系并告知了电话(021-XXXX****)。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车队负责人陈先生通电话,陈先生告诉原告投诉日期已超过车队保留车内录像的20天最长时间。2016年7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事故处理员戴先生通电话,戴先生表示未收到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此次投诉的通知。在随后原告致电交通委员会时,被告知在原告投诉2天后戴先生已通过邮件回复交通委员会他们收到了此次投诉。2016年8月11日,原告接到自称40路车队的不知姓名人士电话,告知原告车内录像回放一般保存21天,他们反复看了事发当日多辆路上行驶的40路公交车录像,未发现有人摔倒,有可能有录像死角。原告因此次事故身心健康均受到相当大的伤害,而被告系通过拖延时间等推诿方式意图逃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车上录像最多可保存15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被告40路公交车上受伤。被告收到过李先生(手机:XXXXXXXXXXX)2016年6月5日的投诉(内容为:5月30日其太太11:00左右在北区汽车站乘坐上述线路到甘泉路新村路(开往乌鲁木齐北路延安西路),当车辆快到站时,乘客起身准备,驾驶员突然急刹车,导致乘客摔倒,当时没有什么感觉,周二感觉不舒服,便到医院查看,发现第三根脊椎骨裂,需要做微创手术,请尽快核实处理。车号不详。),被告收到投诉后于6月6日晚19:58/20:17、6月7日下午13:45/13:50,多次拨打李先生电话不是关机就是无人接听,也无任何回电。原告没有提供车牌号码,被告无法核实投诉人信息,加之车辆查询的情况可能存在误差,所以就没有去查询车辆的录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8,298.56元(含伙食费702元、医保统筹支付28,302.92元、附加支付2,893.92元),为护理所需支付护工费2,790元,另购买理疗仪花费818元、购买护腰用品花费78元、购买单拐花费78元、购买尿不湿花费340元。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发票,证明2016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黄浦区打浦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看病、配药,当日上午8时42分左右原告配好药乘974路公交车到终点站换乘40路公交车回志丹路家,时间在大约当日上午11时左右到甘泉路志丹路40路车站。(2)短信记录,证明2016年6月5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来短信,称已收到原告诉求,并将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置和告知处置结果,2016年7月4日、7月8日原告再次致电交通委员会询问事故处理结果。(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就交通事故投诉的经过,2016年7月5日、7月8日、8月11日原告均与40路车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过沟通,2016年8月11日原告还与交通委员会张先生通过电话,原告并未收到2016年6月6日、6月7日被告回复的电话。(4)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称:其与原告居住同一个小区,原告为失独老人,证人系原告一对一志愿者。2016年5月30日,证人路过甘泉路志丹路路口处40路公交站台,发现40路车在站台停了好久,当时好多人围观,证人看到车上有两个人扶着原告下车,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在车上摔了一跤,证人问原告疼不疼,原告说不疼,但要回家休息。第二天证人打电话问原告身体如何,原告称5月30日晚上疼得厉害,去医院看急诊了,医生说原告骨裂,需要手术。后来证人代表居委会去医院看了原告几次,原告住院手术证人也在医院陪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是在乘坐40路公交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乘坐40路公交车过程中在车上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30日早上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2016年5月30日早上在医院看好病后从母亲家中换乘40路公交车返家,在甘泉路志丹路车辆即将到站时,原告摔倒并被他人扶下40路公交车。就原告投诉的经过,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与原告陈述其住院后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和40公交车队投诉经过相吻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承认2016年6月5日收到过该投诉,而且投诉的内容对事发大致时间、事发地点都有描述。被告辩称未能联系到原告故无法核实事故信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同一地点相对确定的时间段经过的40路公交车数量有限,被告以无法核实信息、不知晓车牌号为由未查看录像,亦未保存录像,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责任应在被告。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乘坐被告名下40路公交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但应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经计算为36,399.72元;2、依据本院查明,本院确认护工费2,790元、理疗仪费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护腰用品费78元、单拐费78元)、杂费(尿不湿)34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原告主张伤后身体和精神赔偿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伤残等级,本院难予支持。上述1-4项费用总计40,803.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国芬医疗费、护工费、理疗仪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杂费和交通费合计40,803.72元;二、原告滕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滕国芬负担37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