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幼丽与陈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幼丽,陈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897号原告:高幼丽,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祥丽,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高幼丽与被告陈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幼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幼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祥丽立即偿还高幼丽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陈祥丽承担本案高幼丽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陈祥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祥丽于2015年8月21日因资金周转向高幼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交由高幼丽收执。高幼丽应陈祥丽要求,于当日支付现金45000元给陈祥丽,并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255000元给陈祥丽。借款到期后至今,陈祥丽仍未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祥丽未作答辩。高幼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幼丽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高幼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祥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祥丽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保税港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各一份,拟证明陈祥丽向高幼丽借款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高幼丽律师代理费支出情况。陈祥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高幼丽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幼丽持有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人为陈祥丽的《借条》一份,载明:陈祥丽借到高幼丽30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8月24日,高幼丽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55000元到陈祥丽的银行账户。高幼丽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祥丽向高幼丽借款300000元,有陈祥丽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高幼丽已依约支付相应的出借款项,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陈祥丽仍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幼丽诉请判令陈祥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高幼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诉请判令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且高幼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月利率2%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祥丽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案应为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高幼丽诉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祥丽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高幼丽主张陈祥丽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高幼丽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幼丽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高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高幼丽负担1447元,陈祥丽负担6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迎人民陪审员 邱建清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清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