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伟帅与索金武、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帅,索金武,王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74号原告:张伟帅,男,回族,1994年生。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索金武,男,汉族,1981年生。被告:王金玉,女,汉族,1981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帅与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帅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27.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索金武驾驶辽AG***U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孤懿线40公里+5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金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就治于铁岭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尺挠骨骨折、左框内侧壁骨折,牙齿挫伤脱落,头面外伤等伤情,现已出院,伤残鉴定为十级。另查,被告索金武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金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0030.46元(有医药费票据);护理费2848.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14600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146天,有误工证明,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20×10%,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鉴定费2440元;二次手术费5767元(依据鉴定意见);牙齿镶复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施救费119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通队拖走,在交通队存放车辆花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55027.62元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索金武与被告王金玉系夫妻关系,肇事司机是索金武,王金玉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U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治疗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对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二次手术费上述四项赔偿限额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辽AG***U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张伟帅是否存在误工一节,因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虽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主张被告系打零工,并从事快餐运送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主张与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基本持平。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存在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含存车费)部分,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虽对此予以反驳,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存在施救费(含存车费)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0元一节,因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其日工资标准为98.63元,原告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46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4399.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就治地距离、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含存车费)一节,因原告己实际支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有法律依据,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元59197.4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因原告张伟帅与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达成和解协议,超出部分及原告需要种植牙齿的费用,由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承担,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于2017年8月3日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伟帅62000.00元(含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牙齿种植费),原告自愿放弃对眼睛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相应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时放弃对种牙所需的其它费用,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视为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共计人民币9244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金武、被告王金玉于2017年8月3日当庭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伟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牙齿种植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眼睛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伤残等级的鉴定,相应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放弃对种牙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就此结清,此后无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440.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00元。诉讼费1700.00元,由原告张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海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