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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彬来到瑞安市陈某2的家中,盗走放在大厅椅子上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串钥匙。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彬辩称,由于时间长久,想不起有没有到上述地点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彬来到瑞安市陈某2的家中,盗走放在大厅椅子上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串钥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彬的供述,供认从2016年10月6日释放后就住在塘下鲍田一带,有没有在上述地点盗窃记不起来。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在瑞安市内睡觉,听到房间里有声音,打开灯后看到一个小偷趴在靠阳台边床头柜前面,就叫起来有贼,那个小偷叫我不要叫,再叫要把小孩抱走,他手里还拿着一把螺丝刀,我想拿他的螺丝刀,他不给我,我叫小偷出去,他不肯出去,后来我儿子林某2听到动静后从他的房间里出来到大厅里,小偷看到后才慢慢走出去。人物辨认笔录,辨认出进入屋内的小偷与被告人王彬有些像;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实当天在自家房间里睡觉,我老婆叫醒我说,外面有动静,我起来到大厅里一看,有一个男性小偷站在我妈房间门边位置,我过去时,那小偷慢慢退出房间,我想打他,我妈叫我不要打,他有螺丝刀,我爸爸从书房出来,小偷还是不动,我爸爸到厨房拿来菜刀出来,那小偷立马就从大门那里跑出去。3、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村××路陈某2家盗窃现场七楼阳台南首窗框架东首离窗台105**处提取的一枚汗潜指印是被告人王彬左手中指所留。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20日,对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村××路陈某2家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在七楼阳台南首窗框架东首离窗台105**处发现汗潜指印一枚,并用胶带粘取。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时间。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彬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人物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王彬辩解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彬退赔人民币100元、钥匙一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