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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周若葵、周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周若葵,周永辉,何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院士路72号101、103、133、134室,201-203室。负责人:黄社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蔺绍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被告:周若葵,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周永辉,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何峭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周若葵、周永辉、何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被告周若葵、周永辉、何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若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周若葵偿还贷款本金134768.93元及相关利息2359.7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周永辉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海港城别墅区52号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峭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若葵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2014中个家消0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周永辉在该合同签名,愿意为周若葵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永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海港城别墅区52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何峭峰出具配偶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周若葵向原告贷款。后原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各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周若葵、周永辉、何峭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4768.93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359.7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列表,截至2017年5月8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20363.85元,利息为2534.90元;后各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多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被告周若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个家消0036号)。二、被告周若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75.42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213.17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中个家消0036号)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周若葵不履行第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周永辉提供的抵押物(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海港城别墅区52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中卡消抵0005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峭峰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891.50元,由原告负担300.05元,由被告周若葵、周永辉、何峭峰共同负担25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