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青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丰枫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同市丰枫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597号原告:北京青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路甲1号A区106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宇,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大同市丰枫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清远街南侧A区13号商铺1-2层。法定代表人:丰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亮,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5号。原告北京青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丰枫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被告的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官方微博(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北京及大同本地报纸登报,公开向原告及原告方邀请的嘉宾、评委、参赛选手及粉丝们为本次事件公开致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已经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并向原告赔偿因其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73502.5元人民币(费用明细详见原告损失清单);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定于2016年8月13日至8月14日在大同市庞大汽车园东南角(南岛度假村)举办的大同复苏音乐节动漫嘉年华cosplay活动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作为主办单位负责场地确认、场地租用、官方文件报批、公安消防部门报批、参加本活动的嘉宾、评委、选手、主持人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来往路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作为协办单位负责活动策划、文案、参与活动人员调配,监督现场搭建、场内布置、宣传资料、海报、邀请卡宣传品制作等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未取得场地报批等相关许可文件且一直故意隐瞒、欺骗原告,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支付了证书奖杯、嘉宾、评委、主持人的出场费,还曾先后4次从北京赶到大同与被告确认场地及活动相关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均故意隐瞒活动场地及各项审批未办理成功,甚至还曾欺骗原告说审批手续已办妥,误导原告。直至活动期临近,需要被告实际付出资金给本次活动嘉宾、评委、选手、主持人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定来往车票和机票的时候,被告才告知原告活动审批未办理成功,活动取消。原告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原告开始表示愿意赔偿然后又拒绝赔偿,双方以电话、微信、见面沟通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取得场地及官方文件审批、公安消防部门审批构成根本违约,并刻意隐瞒甚至欺骗原告,且在原告得知后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并拒绝向原告公开致歉以降低对原告的负面影响。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并没有违约,演出的取消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答应并同意提供演出资质,同时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要求提供演出人员及演出内容的详细材料(包括演出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歌曲类节目提交歌词文本、外文歌曲提交中外文对照歌词等),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拒绝提供演出资质,同时不积极提供演出人员及演出内容的详细材料,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审批规范》的要求,必须提供演出资质及演出人员及演出内容的详细材料,原告无法提供才导致演出无法获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审批,进而导致演出取消。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诉求的评委、嘉宾、主持嘉宾的费用,从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诉求的违约金明显没有实际产生,更不应当支持。其次,原告诉求的平面赛奖金,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第三,证书奖杯制作费用,没有任何正规税收票据,更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四,车马费明显偏高。第五,劳务费计算标准偏高,同时无法证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三、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所支持的证据毫无证明力,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求证据不足,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名誉损失补偿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产生律师费、名誉损失补偿费的合法凭证及实际数额,因此,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名誉损失补偿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策划运营甲方2016大同音乐节COSPIAY演出等活动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4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完成场地确认、官方文件报批、公安消防部门报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甲方承担活动场地的租用、舞台搭建及灯光、现场安保、保洁、宣传资料、海报、广告牌、邀请函、门票、标牌、标识设计、制作、印刷等相关费用。3、活动期间乙方所有工作人员、演职人员的来往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作为本次活动的承办单位,负责完成活动策划、文案、场地人员调配及相关工作并与甲方确认。2、本次活动乙方工作人员及演职人员的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次活动乙方所有工作人员及演职人员名单。3、乙方需严格遵守甲方授予的权限与期限开展工作,不得利用获得的权利进行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本次活动的宣传推广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收益分配:门票收益,甲方,全部门票销售额70%,乙方全部门票销售额30%。赞助收益:甲乙双方均有接洽赞助商的权利,所得赞助(包括货币、周边、产品等)由接洽的一方先行扣除30%管理费,再按门票收益分配比例分配。其他收益,本次活动相关的其他收益由甲方接洽的其他收益甲方所有,由乙方接洽的其他收益甲乙双方按门票比例进行分配。本次活动的收益先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有权随时了解各项收支情况,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分配比例以现金的形式将乙方收益结清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将乙方收益结算给乙方,将支付乙方应得收益的5%/天的滞纳金。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拥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刻生效。如一方强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或拒不履行本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谁违约在先的问题,原告提供:合同书,证明原告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工作记录,证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记录;演出合同复印件9份及收款收据9份,证明原告与艺人为本次活动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车马费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北京往来大同的费用;奖杯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活动所购置的物品共支付840元;平面赛及宣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活动期间宣传活动已发放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报批未被批准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演出资质、演员名单及演出详细内容所致。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应当提供工作人员及演职人员名单并保证活动内容合法、积极、健康、向上;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没有演出资质;2016复苏音乐节活动方案及7月1日、7月2日的演出节目单,证明被告向大同市文化局申请举办复苏音乐节活动;大同市文化局批复、大同市文化局同文发(2016)50号文件,证明被告履行了文化部报批的合同义务,证明了大同市文化局同意举办复苏音乐节;针对复苏音乐节大型群众性演出活动治安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活动治安报批;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治安管理检查通知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治安管理要求被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大同市南郊区公安消防大队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消防部门报批的合同义务;针对动漫COSPLAY演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申请安全许可,被告履行公安安全许可的合同义务,南郊区公安局要求提供演员详细资料及所演出内容的详细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微信聊天记录、人员名单、贾生龙、吴海宾、王浩宇证人证言、尚洪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提供演出资质以及演出人员、演出内容的详细材料,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违约在先;动漫音乐节门票及海报照片,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积极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演出经纪资格证、MISSMIX乐队、天堂乐队、孟鹏及乐队、面孔乐队演出人员及演出内容的详细资料,证明复苏音乐节前三场演出,演出单位提供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及演出人员演出内容的详细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演出单位,也本是本次活动的主办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负责相关审批业务并且原告是以非演出的方式组织本次活动,符合公司经营范围,被告未告知原告准备演职人员的名单及演出内容,也未告知如不提交相关信息将影响报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绝大部分演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用于定往返机票。原告组织的是比赛。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次COSPLAY演出销售门票并接受赞助,支付演出人员的出场费,并且原告与演出人员签订的演出合同,也约定根据的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本次演出属于营业性演出,而非原告所述只是比赛。原告认为本次演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不需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属于认识错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出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试听资料。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为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均没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的资质。原告作为承办方,也没有提供演出人员的名单。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向相关部门报批未被批准,演出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辩称报批未被批准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演出资质、演员名单及演出详细内容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又说不出报批未被批准是何种原因。对原告所称是被告违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本次演出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双方均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告在报批过程中未被批准,致使演出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费用是由本案所产生,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青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