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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田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田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081���原告:何某某,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田甜,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江亭路458号、452号2-5、468号2-2、46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50346X。负责人:郑朝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田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被告田甜,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的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58627.80元(29610元/年×18年×11%)、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续医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费合计129377.8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9时11分,被告田甜驾驶车牌号为渝C673**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12线由渝合加油站往全友家私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全友家私门口左转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沿国道212线由东津沱往渝合加油站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08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X,共住院117天好转出院。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何某某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2.何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3.何某某分别取除内固定,需续医手术费15000-18000元;4.何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二被告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起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田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现无异议,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依法主张;另肇事车辆是被告田甜买的,上户在朋友刘俊杰名下,由被告田甜和朋友刘俊杰一起共同使用,但该事故与刘俊杰无关。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渝C67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9时11分,被告田甜驾驶车牌号为渝C673**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12线由渝合加油站往全友家私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国道212线全友家私门口左转时,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沿国道212线由东津沱往渝合加油站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08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X,共住院11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及暴力;2.继续加强创肢锻炼;3.门诊定期随访,定期X片、CT复查,术后18-24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休息一月,门诊续医一月。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55784.2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是被告田甜垫付。2016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田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原告何某某的伤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何某某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2.何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3.何某某分别取除内固定,需续医手术费15000-18000元;4.何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综合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车牌号为渝C673**的小型客车原系文燕君所有(车牌号为渝C72W**),2016年10月11日,文燕君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田甜,被告田甜将该车上户在其朋友刘俊杰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渝C673**),与其朋友刘俊杰一起共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朋友刘俊杰又将该车出售了。文燕君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俊杰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告何某某系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X组(原铜溪镇岭岗村X组已合并为铜溪镇鞍子村X组)村民,于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儿何小英家中,并长期从事家装木工活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再查明,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1%及赔偿年限18年、护理天数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并认可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二被告达成了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双方另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汽车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被告田甜的驾驶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铜溪派出所、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村民��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小英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田甜驾驶车牌号为渝C673**的小型客车原虽为文燕君所有,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出卖给被告田甜,并上户在被告田甜的朋友刘俊杰名下,被告田甜与刘俊杰一起共同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田甜与刘俊杰���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俊杰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尊重。由于文燕君将车牌号为渝C67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田甜赔偿。因原告请求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审理中,因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1%及赔偿年限18年、护理天数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鞍子村6组村民,但从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儿何小英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城区的房屋里,并长期从事家装木工活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赔偿系数11%、赔偿年限18年无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627.80元(29610元/年×18年×11%)。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117天后于2017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于2017年5月5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36天;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长期从事家装木工活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应当主张其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举示收入状况的证明,则按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42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886元〔(42635元/年÷365天)×136天〕。3.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则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对护理天数12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4.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参照意见,但被告认可营养费300元,故本院主张原告营养费300元。5.关于原告续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分别取除内固定,需续医手术费15000-18000元,故本院主张原告续医费17000元。6.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就医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627.80元、误工费1588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续医费1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合计115163.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营养费300元﹢续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23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58627.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8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0013.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13.8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的25150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甜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8627.80元、误工费1588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续医费1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合计11516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90013.8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田甜赔偿原告何某某251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田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田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