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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木亚与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木亚,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84号原告:苏木亚,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赛音朝格图,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呼毕斯格拉,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苏木亚与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木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日,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利息按3分计算。后2013年6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利息按3分计算。当时约定期限为六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及利息,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苏木亚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且二被告给原告苏木亚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呼毕斯格拉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苏木亚借款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约定利息为3分,且被告呼毕斯格拉给原告苏木亚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呼毕斯格拉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苏木亚借款本金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由被告呼毕斯格拉给原告苏木亚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苏木亚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木亚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三份。证实: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分三次向原告苏木亚借款合计7000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6月1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分三次向原告苏木亚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向原告苏木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苏木亚请求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苏木亚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苏木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木亚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赛音朝格图、呼毕斯格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格日乐审 判 员 王照那斯图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雅   如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